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结果运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结果的运用,健全信用机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山西省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18]122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监管结果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定职责,在卫生健康领域对监管对象开展的行政检查、评审评价、综合监管督查、专项督查、行政处罚等形成的结果。
第三条 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结果包括守信行为、失信行为两类。
第四条 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结果的运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鼓励进行信用修复。
第五条 守信行为是卫生健康行业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诚信执业、践行行业文明,受到县(市)级或以上行政机关表彰或奖励,行业内具有示范带头作用,对卫生健康诚信建设有积极推动作用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 属于守信激励的对象: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二) 获得县(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 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分类监管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优秀等级的;
(四) 揭发、检举卫生健康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他可作为诚信激励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六条 失信行为是指在卫生健康行业中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违背诚信守诺原则、弄虚作假、侵犯患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行为。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联合惩戒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较重失信行为:
(一)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机关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业证(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大医疗(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三)因侵权、违约等行为损害患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
(四)收受药品耗材回扣、开单提成、乱收费、收受红包、开大处方、过度检查、“术中加价”、医疗欺诈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擅自执业的和出具虚假报告的;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护士执业证开展执业活动的,超范围、超类别执业的。
(六)拒绝或不配合监管,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许可承诺制度,虚假承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撤销卫生许可证的;
(八)一年内同一机构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 被卫生行政部门在分类监管中连续两年确定为差等级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联合惩戒失信行为:
(一)因违反《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399号),被纳入联合惩戒的对象的;
(二)因违反其它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被纳入联合惩戒的对象的。
第九条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较重失信和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之外的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第十条 对列入医疗卫生行业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名单的单位或人员实施下列管理:
(一)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开展许可准入、监督检查、资格认定、政府采购、评先评优或其它与卫生健康活动相关的申请受理时,应当查阅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结果信息并作为参考,针对守信和失信行为,进行相应的激励和约束。
(二)对列入守信激励名单的,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加快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除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允许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先行受理。同时,通过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等措施,加大扶持力度。在各类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工作中优化监管安排,对其相应减少监督检查。
(三)对列入失信约束名单的,要加大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力度,增加检查频次。对列入较重失信名单的,不得纳入表彰奖励、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等。
(四)对纳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的,严格依据国家联合惩戒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第十一条 一般失信行为约束期为1年,较重失信行为约束期为2年,联合惩戒失信行为的约束期严格依据国家联合惩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结果的管理和应用工作。按照“谁产生、谁报送”的原则,将监管结果报送到监管结果管理部门。监管结果管理部门按照信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在“信用山西”网站发布。对纳入《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失信行为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卫生健康部门作出的信用行为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调查核实,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做出答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内容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卫生健康行业信用行为的公示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信用行为的动态管理、修复和退出机制。
(一)经营主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退出守信激励名单:
1.经异议处理,对守信行为认定有误的;
2.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列入较重失信名单,或被相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3.认定标准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经营主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退出失信约束名单:
1.失信约束记录期满自动退出的;
2.经异议处理,对失信行为认定有误的;
3.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的;
4.认定标准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鼓励信用约束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组织无偿献血或慈善捐助等方式进行修复信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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