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7年8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8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置因医疗纠纷引发的重大事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制止和查处侵害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医疗纠纷调解。
第九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行为,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规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
(三)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制度,落实医疗安全规定和措施;
(四)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咨询和投诉制度,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六)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接待室、调解室和监控室,有条件的设立警务室;
(七)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二)恪守职业道德,关爱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咨询;如实告知患者有关情况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
(五)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销毁;
(六)不得违反规定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不得接受患方财物。
第十五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作出的转诊或者出院安排;
(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六)对诊疗行为有异议的,如实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十六条 医调委可以通过医疗纠纷案例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发展规律,协助配合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纠纷防范培训工作;可以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方解决途径;
(二)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结果及时告知患方;
(三)按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启封,并妥善保管;
(四)因医疗纠纷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五)配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承保机构列席医患协商、医调委调解;
(七)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
(八)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途径解决纠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堵塞通道,寻衅滋事;
(二)拒绝将遗体按规定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等;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损毁、抢夺医疗机构财产;
(六)损毁、抢夺与医疗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以及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实物证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甄别身份,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
(二)将涉嫌违法犯罪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指导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在2小时内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遗体在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患方拒绝在2小时内将遗体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按照规定办理遗体接收手续,并拉运遗体。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情况,并邀请医调委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人员作为第三方签字见证。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在确定责任的基础上,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医患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3人;
(三)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行为;
(四)协商一致的,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自愿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病历资料;
(四)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调委指定的人民调解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拒绝接受医调委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调委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适当安排。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及其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经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医调委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据实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的;
(三)未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的;
(四)未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咨询和投诉制度的;
(六)未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的;
(七)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预案的;
(八)发生医疗纠纷后,未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启封并妥善保管的;
(九)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患方以医疗纠纷为由,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所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新闻媒体报道失实,或者网络用户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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